|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255号 |
原告:张洪涛,男, 196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工业园区。 被告:王彩霞,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张洪涛与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彩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洪涛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彩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涛诉称:2010年至2011年,我为被告的飞越纸业生产区进行土建和钢构等工程建设,并与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四份协议书: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25号协议书,被告留质保金11034.75元;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26号协议书,被告留质保金6150元;2010年12月12日,签订了29号协议书,被告留质保金2550元;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33号协议书,被告留质保金2995元。共计22729.75元。合同约定保质期为六个月,保质期到后,我所承包的工程并未出现任何问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留质保金。2011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开具了一张数额为22729元的领款凭证。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彩霞就为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我写下数额为37605元的欠条。我持欠条和领款凭证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60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彩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洪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洪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6月6日由王彩霞书写加盖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章用章的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37605元工程款的事实; 3、领款凭证一份及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洪涛签订的025号、026号、029号、033号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质保金22729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被告王彩霞未到庭,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原告张洪涛为被告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区进行土建和钢构等工程建设,并与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四份协议书,分别为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25号协议书,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26号协议书, 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29号协议书,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33号协议书。期间根据四份协议被告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留原告质保金22729.75元。保质期到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出现问题, 2011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一张数额为22729元的领款凭证。2012年6月6日,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还应支付的工程款由王彩霞执笔为原告写下数额为37605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张洪涛为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飞越纸业生产区进行土建和钢构等工程建设,双方约定合同保质期到期后,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留原告张洪涛质保金22729元,为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605元由被告王彩霞书写加盖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章用章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彩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南飞越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彩霞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河南飞跃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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