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张曾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并羁押在鄞州区看守所;2014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之兄宋某(又名张某甲,已判刑)与马某某(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许村村民)到睢县尤吉屯乡蒋店村招工,准备到马某某在河南省伊川县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02年1月8日,因临近春节工人不好找,两人发生争吵。当晚,两人在宋某家喝酒时又因招工人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宋某心中恼恨,便产生杀人恶念,趁马某某不备将放在其家厨房窗台上的老鼠药倒入马某某的汤碗中,马某某喝后中毒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与宋某一起到邻居张某乙家借一农用三轮车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尸体运到睢县尤吉屯乡蒋店村北地一河沟内掩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物证—承运尸体所用机动三轮车的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宋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以及马东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知道其哥哥宋某杀人后,不是规劝其投案自首或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是帮助宋某掩埋尸体,为日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带来了严重的阻碍,犯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薛学纪 审 判 员 陈效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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