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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路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青华,男,汉族。 被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青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立 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路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张磊,被上诉人雷青华、马秋平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上诉人郭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应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应立驾驶河南QA2840农用运输车在建设街与南环路交叉口同雷迪驾驶的承载着雷明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雷明死亡、雷迪受伤。受害人系原为农业户口。2011年9月3日考入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就读,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应立、雷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雷明无责任。河南QA2840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安公司;被告郭玉明于2012年9月4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王应立。该车最后一次年检时间是2009年4月9日,有效期止于2010年4月30日。保险止于2009年6月13日。被告路安公司为证实其于2008年1月6日将车辆转让给王前进,并且提供该公司与王前进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被告路安公司并不能提供王前进的身份信息。被告郭玉明为证明其从郑威处购买车辆,提供郑威与郭玉明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但被告郭玉明不能提供郑威的身份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王应立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王应立的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被告王应立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50%。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安公司为证实其于2008年1月6日将车辆转让给王前进,并且提供该公司与王前进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因被告路安公司并不能提供王前进的身份信息,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被告路安公司辩称其在转让车辆时车辆年检合格,并投有保险,因路安公司何时将车辆转让无法认定,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路安公司不能证实其转让时,车辆合格并有保险,故被告路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

郭玉明转让该车时,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投保险,该车明显为不合格车辆,故被告郭玉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雷明虽原为农业户口,但因雷明实际为在校大学生,并且已经就读一年半,其户口应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且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的一种补偿,因此雷明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因受害人雷明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对如下: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645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为346453.9元,被告应赔偿173226.95元(346453.9元×50%);共计赔偿283226.9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应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雷青华、马秋平各项损失283226.95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雷青华、马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王应立、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玉明共同负担。

宣判后,路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同时判决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雷青华、马秋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郭玉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路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因河南QA2840号车辆登记于路安公司名下,虽上诉人路安公司主张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前进并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王前进的身份证明,对车辆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其主张车辆已卖与王前进的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王应立驾驶河南QA2840号农用车与雷迪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玉明转让河南QA2840号农用车时,该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提供保险,该车应为不合格车辆。郭玉明应当对王应立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安公司何时转让车辆无法核实,故不能认定车辆转让时车辆年检合格,并投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路安公司、郭玉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雷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连续生活、居住就读大学已经一年半,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路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郭玉明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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