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80号 |
原告刘玉安又名刘马群,男, 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合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玉安与被告王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安诉称:2014年2月18日至3月2日,其在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福田宾馆给被告王合军打工,约定工资日算日结,由被告王合军发放。但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由给其出具欠条,共拖欠其工资3746.5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46.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至本庭开庭之日)。 被告王合军辩称:原告是给我干活的,我承包的福田宾馆的装修工程。我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安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日在被告王合军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北广场福田宾馆的装修工程打工,被告王合军共欠原告劳务费3746.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刘玉安放弃要求被告王合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王合军拖欠原告劳务费3746.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安劳务工资374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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