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956号 |
原告陈梅花,女。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新建,男。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雄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梅花诉被告田新建、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的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梅花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3日和11月15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花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田新建、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梅花诉称,2012年2月15日12时35分,被告田新建驶豫BT257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铁路运输中学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陈梅花相撞,造成原告陈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梅花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该院为原告陈梅花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2月2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田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梅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前期相关费用已赔偿完毕。2013年10月8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6634.23元,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4.23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475.24元。 被告田新建辩称,事故车辆豫BT25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在原来审理的案件中调解解决;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案责任分配;豫BT2576号小型轿车是由被告陈新建于2012年2月7日租赁东京的士分公司的,双方属于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与合同法的规定,东京的士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10000元,对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已达55岁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2时35分,被告田新建驶豫BT2576号出租车沿本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铁路运输中学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陈梅花相撞,造成原告陈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梅花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该院为原告陈梅花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2月2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田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梅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6634.23元,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 因该事故原告陈梅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一、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梅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田新建赔偿原告陈梅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00元。三、本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田新建已全部赔付原告陈梅花,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2014年2月18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梅花的右腿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同时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2年2月7日,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与被告田新建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间,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甲方(东京的士分公司),乙方享有车辆使用权和经营收益权。乙方应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甲方的企业规章制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豫BT257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020000003232),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4日零时至2013年2月3日24时。 另查明,原告陈梅花系本市金明区鸿池波温泉宾馆〔(注册号:410211605077991(1-1)〕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600元。原告陈梅花未婚,住院期间,由同事常某某护理,事故发生前常某某月平均工资18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保险单、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陈刚驾驶豫BT2576号出租车将原告陈梅花碰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陈梅花的合理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T2576号出租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应对原告陈梅花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陈梅花第二次住院8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6634.23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上次调解中赔偿完毕,上述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田新建负担5307.38元(6634.23元×80%)。 关于误工费40000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梅花于2012年7月18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请求误工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请求误工损失并无不妥,自2012年2月15日事故发生算起,至2014年2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共计728天,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留薪治疗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12个月的误工费1920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45000元问题。原告陈梅花请求护理费45000元,根据原告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六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陈梅花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上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经解决,本次住院时间为8天,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陈梅花构成十级伤残而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梅花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的原告陈梅花的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6035.2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BT2576号出租车产权人为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2012年2月7日租赁给被告田新建,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此,被告东京的士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梅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6035.24元 二、被告田新建赔偿原告陈梅花医疗费5307.38元。 三、驳回原告陈梅花对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东京的士分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50元,原告陈梅花负担1070元,被告田新建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来 超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堂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张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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