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吕海琴,女,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洁,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海琴诉被告李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李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琴诉称:2013年10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李洁驾驶豫AZ218L轻型普通客车沿王村镇木楼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魏红斌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魏红斌、电动车乘车人吕海琴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26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04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2.07元、住院伙补87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2731.04元、护理费7081.23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7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5047.72元。 被告李洁口头辩称: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已经提前支付另一案原告魏红斌医疗费10000元,所以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我司不再予以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三、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四、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五、明细清单。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七、鉴定报告。八、出生证。九、鉴定费票据。十、交通费票据。十一、户口注销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4日16时35分,李洁驾驶豫AZ218L轻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魏红斌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魏红斌、电动车乘车人吕海琴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26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向右侧避让而造成的。李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红斌、吕海琴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海琴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肤挫伤、左手多处皮肤擦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1月12日,吕海琴从该院出院,先后支付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34274.77元,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75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另一案原告魏红斌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吕海琴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海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海琴外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吕海琴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吕海琴共有两个孩子,长子周东,2002年11月27日生。次子周航,2007年1月14日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吕海琴丈夫周洪来于2010年11月12日去世。 本案肇事车辆豫AZ218L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洁,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李洁驾驶该车辆。豫AZ218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1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洁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32.7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3369.30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支持14958.10元(29041元/年÷365天×188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81.23元,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870元(29天×30元)、580元(29天×2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子周东、周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其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年龄、身份,本院分别支持3376.64元(5627.73元×6年×10%)、6190.50元(5627.73元×11年×1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吕海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32.77元、误工费14958.10元、护理费70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1279.92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吕海琴及另一案原告魏红斌受伤,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对其二人的费用平均分配。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另一案原告魏红斌医疗费10000元,故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吕海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15.20元。 原告吕海琴的其余损失54564.72元,由被告李洁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海琴损失共计36715.20元。 二、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海琴损失共计54564.72元。 三、驳回原告吕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吕海琴负担94元,被告李洁负担208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刘 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