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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林,男,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乙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的代理人赵祖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下午,睢县孙聚寨乡楚庄村村民郭某甲和其娘家哥孙聚寨乡小郭村的村民郭某乙、郭某丙等人找到本村干部张某甲,调解其丈夫楚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前的打架纠纷。因未调解成功,郭某甲等人即在楚庄内沿路辱骂至被告人家的超市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手持抓钩先后将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右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和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面部擦伤和颈部创口均已构成轻微伤;郭某丙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郭某甲的面部损伤、右手部损伤和右上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楚某甲、郭某丁、郭某戊、郭某戌、郭某庚、张某丙、周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抓钩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由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其之前表现一贯较好,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系同村村民,之前因郭某甲的丈夫楚某甲与被告人有过节,2014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与小郭村委干部郭某戊等人一起找到楚庄村干部张某甲,让其调解郭某甲丈夫楚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之前的打架纠纷。由于未调解成功,郭某甲等人即在楚庄内沿路辱骂至被告人家的超市门口,并与被告人的父母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赶到,双方矛盾升级,当双方向南争执至附近一小桥处时,被告人手持抓钩先后将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打伤。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右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和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面部擦伤和颈部创口均已构成轻微伤;郭某丙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郭某甲的面部损伤、右手部损伤和右上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本案三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在楚庄村万佳购物超市门口桥南头附近,用抓钩分别将与之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打伤。

2、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的陈述,证明三被害人于2014年4月4日在楚庄村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相吻合。

3、证人楚某甲、郭某丁、郭某戊、郭某戌、郭某庚、张某丙、周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该组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起因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在纠纷过程中造成了三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抓钩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抓钩头。

5、鉴定意见,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4)0478—0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害人郭某乙的右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和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面部擦伤和颈部创口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丙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甲的面部损伤、右手部损伤和右上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头脑不够冷静,持械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薛学纪

                                         审 判 员   陈效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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