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尉少刑初字第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尉氏县洧川镇中心幼儿园的豫BBA676号大型专用客车负责接送该中心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6月21日7时50分,朱某某驾驶豫BBA676号大型专用客车接送该中心幼儿园学生,沿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步行的师某甲相撞,造成师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6月21日9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到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师某乙、杨某某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上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某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同出具证明,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及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司凤英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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