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91387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城北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通过马路的被害人甄某某相撞,造成甄某某头部右侧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甄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先行支付被害人甄某某医疗费等3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张某家属与甄某某达成赔偿330000元的民事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马某乙、付某某、赵 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和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无前科,并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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