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楚民初字第136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1年1月份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农历正月9日生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我经常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2013年2月份因生气我回娘家至今未归,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我彩礼58000元。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月份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页,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孩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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