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后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段某某,女, 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甲,男, 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冯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随被告冯某甲生活。2014年农历2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分居。现原告未孕。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吵架分居,但分居时间甚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冯某甲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多加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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