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城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月28日生一儿子周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爱赌博自私,不顾家,2005年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并于2006年7月9日生一女儿。自2011年我们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儿子周某甲一直随我生活,我也已超过了最佳生育年龄,被告已有一女,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由我抚养。为此,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自己的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周某甲从两岁起都由爷爷、奶奶照顾,应由我抚养儿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有50000元贷款和借我姐的3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月28日生一儿子取名周某甲,现在上学。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吵架而分居。被告所述的债务共同承担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另查,被告与其他女子于2006年7月9日生一女儿,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周某甲抚养问题,因被告与她人生有女儿,并随其生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关于被告主张共同承担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为解除双方的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雷兵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