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内城民初字第223号 |
原告江某某,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俊安,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海平),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底认识,于2012年9月3日上午登记结婚,我于当日下午即回其娘家,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我进行了欺骗,我们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7月底认识,于2012年9月3日上午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告于当日下午即回其娘家,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虽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于结婚当天即离开家,双方未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水喜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红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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