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70号 |
原告王某甲,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 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 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甲,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乙,男,住址同上,系被告万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万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张清岭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达成婚约,并于2013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其后,被告万某甲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婚约,拒绝与原告王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按照风俗向被告方给付彩礼64000元,被告方拒绝返还此彩礼。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双方同居数月之久,举行仪式,因原告原因无法共同生活,彩礼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财产。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以及三被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对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未对个人财产提出反诉,本案不应审理。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健康体检表一份;4、血液检验报告一份;5、尿沉渣检验报告一份;6、彩色超声报告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身体健康并无疾病和生理缺陷。7、王某乙、王传良、郑常云、赵敬兰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送给三被告彩礼数额,被告万某甲单方解除婚约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万某甲购置空调、家具及个人财产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万某甲财产清单上的东西均在原告家里。 庭审中,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做包皮环切手术,不能达到其他证明效力。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乙证言所说时间与原告诉状所诉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同居时间,其未参与第二次送彩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王传良证明其给付彩礼56000元属实,其他事情没有参与;证人郑常云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赵敬兰与原告系邻居,存在利害关系,且不知道具体过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金额是虚假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系自书,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证人陈述内容客观,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万某甲个人财产情况,因三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介绍人王某乙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三被告经介绍人王某乙之手收受原告王某甲彩礼56000元,农历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原告王某甲患有疾病,被告万某甲回娘家居住不归,原告王某甲因向被告方追索彩礼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甲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实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给付三被告彩礼56000元,有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为证,且三被告庭审期间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主张64000元缺少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万某甲与原告王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因此该彩礼不应返还。但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应予酌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万某甲的个人财产,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万某甲可予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承担6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800元。 若当事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鞠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