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32号 |
原告李才亮,男,汉族, 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施卿,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鹏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才亮与被告苏施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亮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苏施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亮诉称,2013年10月10日16时10分,被告苏施卿驾驶豫N-JL080号轿车,在位于李口镇张集村肖庄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010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施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未予以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施卿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才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才亮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业户口;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施卿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应为苏施卿承担80%,原告承担20%; 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17083.20元的事实; 4、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 5、被告苏施卿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施卿驾驶的车辆豫NJL08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事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美容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苏施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苏施卿对原告李才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李才亮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等级偏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16时10分,被告苏施卿驾驶豫N-JL08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位于李口镇张集村肖庄处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车的原告李才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0101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施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才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才亮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7047.20元。原告李才亮的绿佳牌电动两轮车在事故后经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支付施救费300元;在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00元。2014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1日分别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21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李才亮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李才亮颌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系十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遗留明显疤痕系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李才亮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5000元。原告李才亮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在原告李才亮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部分交通费。在原告李才亮医治过程中,被告苏施卿为原告垫支5000元医疗费;原告李才亮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借支被告苏施卿事故押金8000元,用于医治伤情;共计13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施卿系其驾驶的豫N-JL080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苏施卿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才亮出生于1968年11月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16时10分,被告苏施卿驾驶豫N-JL08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位于李口镇张集村肖庄处与驾驶绿佳牌电动车的原告李才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0101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施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才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施卿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施卿驾驶的豫N-JL08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苏施卿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施卿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认为停车费不应由其方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李才亮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李才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47.20元、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30元/天×75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1人)、误工费4434.5元(8474.34元/年÷365天×191天)、伤残赔偿金18043.55元(8474.34/年×20年×11%)、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57375.2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375.25元,被告紫金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才亮42028.0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4434.5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8043.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才亮下余损失15347.2元,由被告苏施卿承担80%,即12277.76元。原告李才亮已收到并用于医疗的被告苏施卿在交警部门押金及垫支医疗费用共计13000元,扣除本案被告苏施卿其应承担的部分后,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才亮各项损失共计42028.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世卿赔偿原告李才亮各项损失共计12277.76元(原告李才亮收到的1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才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苏世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广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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