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08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德辉,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 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孔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4时4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疲劳驾驶苏E979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41KM+730M处南副时,追尾撞住安某某驾驶的因故停在行车道与紧急停车带分界线且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冀E82063/E6T09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闫某某车上乘车人张某某、代某甲死亡,程某某受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依法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关于辩护人孔德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安排同车人报警,应视为自首,能够悔罪,力所能及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妻子这次事故伤亡,夫妻留有9岁孩子,如对闫某某判处监禁刑,对孩子成长不利,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4时4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疲劳驾驶苏E979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41KM+730M处南副时,追尾撞住安某某驾驶的因故停在行车道与紧急停车带分界线且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冀E82063/E6T09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闫某某车上乘车人张某某、代某甲死亡,程某某受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依法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我开车沿霍高速准备回兰考,当时我困了,眼睛一睁一闭的,等我睁眼的时候车已经离得太近了,我以为前面的车正在正常行驶的,我就没有踩刹车,就撞到前面的车尾部了。我车上坐着七个人,副驾驶上坐的是我的妻子张某某,我因为赶着回家,疲劳驾驶才出的事故,我很后悔。 2、被害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我坐闫某某的面包车回兰考,我坐在副驾驶的后面,我左面坐的是我的妻子王某某,后面坐的人我不认识。我们中间休息了四次,后来我就睡着着了,怎么发生事故的我不知道。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午我驾驶冀E82063号半挂车去江苏泰兴,车上坐着梁某某。凌晨一点多的时候走到连霍高速上,在距离事故地点四五公里的时候,我的左前轮第二个轮胎爆胎,然后就低速往前走,到事故地点的时候我就把车停下来看情况,大概有十分钟,后面一辆面包车就撞到我的车尾部了,我当时开着四角灯,没有设置标志。 4、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儿子代某甲回家过年的时候,在连霍高速上出车祸死亡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凌晨我和我丈夫程某某坐闫某某的面包车回兰考,我坐在主驾驶的后面,我旁边坐的是我的丈夫程某某,后面坐的人我不认识。凌晨的时候,我正在睡觉,突然被撞住头了,我就醒了,听到驾驶员喊下车就下来了,当时闫某某只顾救人,没说怎么发生的事故,我打120时是4时许。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冀E82063号半挂车的车主,出车祸的时候是我的司机安某某开的车,我车上保险都全。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午安某某驾驶冀E82063号半挂车去江苏泰兴,发生交通事故,被面包车追尾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损伤系重伤二级,代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苏E979WS号车损失总价值为4500元;冀E82063号车损失为685元。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和被害人伤情照片。 1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民警接到报警赶往现场,肇事司机在现场正在积极抢救伤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代某甲家人共计120000元,现已支付80000元;赔偿伤者程某某54787元,已支付27100元。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 1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闫某某系有证驾驶证。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1983年9月1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侯贤法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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