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1510号 |
原告付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媛媛、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媛媛和李维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5月13日生育男孩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吕某某经常无事生非,且被告吕某某不尊重原告付某某父母,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某甲由原告付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付某某离婚。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3、2002年1月16日,原告付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吕某某对原告付某某家人冷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万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办理原告付某某之父的丧事,该借款未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被告吕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庭审中,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3系原告付某某书写的申请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被告吕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付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5月13日生育儿子付某甲。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付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O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夏向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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