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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娇(实习律师),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超和张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 2010年9月3,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13年3月28日生育次子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长子朱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长子朱某甲,2013年3月28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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