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3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毕业,个体,现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某某因销售砂石料给虞城县恒通路桥公司需用发票,便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七张伪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059,216元,该发票郎某某已交给虞城县恒通路桥公司的会计吴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某某因销售砂石料给虞城县恒通路桥公司需用发票,便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七张伪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059,216元,该发票郎某某已交给虞城县恒通路桥公司的会计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郎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6日。 2、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5月9日民警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花园北门附近出售假发票。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后又将涉嫌持有张某某等人伪造的发票的犯罪嫌疑人郎某某传唤到案。经询问,被告人郎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3、供料合同证实,郎某某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 4、发票证实,张某某给郎某某开的7张安徽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在卷。 5、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证实,郎某某持有的发票为伪造的发票。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郎某某缴税61,776.48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给郎某某开了安徽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0月11日的日期5张, 2013年2月17日的日期1张,2013年3月15日的日期1张,共开了7张发票,发票数额2,059,216元。 8、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车玻璃上发现一个代开各种税务的卡片,过了几天,我给虞城县恒通路桥公司送的砂石料没有发票,就按照卡片上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对方按开票数额的1%收费,共让张某某开了7张伪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059,216元,后将该发票交给虞城县恒通路桥公司的会计吴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缴了应缴纳的税款,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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