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612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保枝,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路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瑞云,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认识,于2010年阴历10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原被告从此分居。因被告犯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用自行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即携带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郭梦瑶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40000元,要求与原告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相识。2010年阴历10月21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一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子女。2012年4月,被告因刑事犯罪入狱,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结婚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刑事犯罪导致双方感情发生恶化。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女儿应有自己抚养,与被告无关。原告放弃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称婚后有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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