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2607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超,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婚生女申某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太空被两条、被罩六条、粗布单子六条、大床单两条、七件套床罩一个、四件套床罩一个、浴巾两条、粗布一卷、夏凉被两条、毛巾被两条、夹被子一床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货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母亲15000元,被告应共同承担该债务。原被告结婚时虽收到彩礼26000元,但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且已生有子女,故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除被子八条、夹被子一床在被告处外,其余均被原告拉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15000元债务亦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原被告结婚时通过媒人手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原告应返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婚生女申某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太空被两条、被罩六条、粗布单子六条、大床单两条、七件套床罩一个、四件套床罩一个、浴巾两条、粗布一卷、夏凉被两条、毛巾被两条、夹被子一床现在被告处。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经媒人手给付原告彩礼2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二Ο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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