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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艳、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和王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8万元平均分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应当少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8万元平均分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7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女儿张某甲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4、2011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刘须坤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5、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张某某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以15.4万元的价格卖掉,然后购买帝景中原的房屋一套,该房产的价格为375320元。其中的15.4万元的购房款系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甲借款18万元。2、永公(新城)行罚决字(2014)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张某某不宜抚养女儿张某甲。3、欠条三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借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甲20万元,偿还2万元,下欠18万元。4、活期明细一份,证明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帝景中原的房屋价款系被告曹某某之父交纳。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于投资在帝景中原的房屋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购房款为375320元,购房时虽然有原告张某某的名字,但是大多数购房款均是被告曹某某之父出资,并且相关的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均在曹某甲手中。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只欠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甲8万元,另外的10万元是曹某甲诱骗书写。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属实,仅借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甲8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是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甲出资,并且还款日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购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卖房得款15.4万元用于购买本市东城区帝景中原的房屋,对被告曹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本市东城区帝景中原的房屋一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18万元,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因证据4是被告曹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系被告曹某某之父交纳的购房款,对原告张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8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东城区中原路帝景中原1栋12层1203号房屋(111.57平方米)一套。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甲现金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被告曹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曹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张某某诉称有婚前个人财产15.4万元用于购买本市东城区帝景中原的房屋及仅有共同债务8万元,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本市东城区帝景中原的房屋系其父出资购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止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5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本市东城区中原路帝景中原1栋12层1203号的房屋(111.57平方米)一套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借被告曹某某之父曹某甲现金18万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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