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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刘爱粉,女,1959年6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王麦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刘爱粉,女,1959年6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王麦生,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建。

委托代理人郭治民,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原告刘爱粉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粉的委托代理人王麦生、管文太、被告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民、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人寿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粉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内黄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19582116,险种为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和泰康附件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当天交纳了首期保险费贰仟元。被告泰康人寿内黄支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另一被告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印章的发票,合同一直履行至今。今年2月18日,原告出现胸闷、乏力、伴咳嗽等症状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三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肺部感染,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显示,前降支中段弥漫性狭窄70%-90%,行前降支支架置入术。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花费19 128.39元。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之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及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理赔,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应理赔资料,可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退还原告理赔资料,予以拒赔。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保险费35 172元;二、判令被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4 18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住院实施支架植入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保险费35 172元无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若原告患有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只赔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额27 172元。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泰康人寿内黄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19582116,险种为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责任金额均为27 172元。交费期间10年,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付保险费,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出现胸闷、乏力、伴咳嗽等症状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三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等,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显示,前降支中段弥漫性狭窄70%-90%,行前降支支架置入术。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花费19 128.39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被告公司拒绝赔偿,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合同、发票、活期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理赔申请书、理赔交接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被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行前降支支架置入术。原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但被告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认为原告所做的手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障范围。本院认为,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治疗该病起初是采用的移植手术,后发展为支架手术,减轻了病人的痛苦,降低了手术风险,原告选择了支架植入手术,体现了患者的选择权。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综上,被告泰康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27 172元并退还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现金价值932元的保险责任,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关于原告请求退还保险费问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康人寿内黄支公司非保险合同主体,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合同是否应当终止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因该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如终止合同明显侵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粉保险金人民币27 172元;

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爱粉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人民币932元;

三、驳回原告刘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原告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康运庄

                                             审 判 员        郭卫锋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惠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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