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二初字第80号 |
原告贾银生,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贾银生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学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银生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租期从2013年5月18日到2014年5月17日,租金每月10 000元,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擅自中止租赁合同并把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既不给付原告租金也不给原告维修损坏的车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3 663元;2,给付维修费7 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辩称,贾银生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完好的车辆,该车辆在租赁时已经有毛病,不能正常行驶,而且该车没有车辆牌照和保险,没有行车资格。我方多次催促其修车和办理的同时,该车也没有营运。没有起到租赁的性质,而且我方按租赁合同在租赁时已经预付租金10 000元,对方的要求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贾银生(甲方)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一辆豪沃牌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每月租金10 000元,乙方每月25日前预付下月租金,乙方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车辆,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只允许在指定工地施工,不得上路营运并保证车辆在合同结束后完好返回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山西省灵石县即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付原告租金10 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6月17日后的租赁费,2013年9月29日被告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以其拖欠租赁费并应支付车辆维修费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车辆维修费。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时间,租赁期间应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四个月零12天,租赁费应为40000+3 945.2(120 000÷365×12﹦3 945.2)﹦43 94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 00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3 945.2元。被告以租赁车辆无车牌、 无保险、交付时已损坏不能正常行驶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应有车牌和保险,且被告在接受车辆时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对车况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3 663元中的合理部分33 945.2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他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7 800元,虽然提供了修理清单和票据,但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的合理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为解除双方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银生租赁费人民币33 945.2元; 二、驳回原告贾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贾银生负担119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学风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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