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44号 |
原告内黄县绿泉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七里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峰,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民,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王民安,男,成年,汉族。 原告内黄县绿泉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绿泉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民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苗款165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苗款145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苗款15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苗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把苗款付清,以欠条为准。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内黄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付。因此,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判决被告给付苗款4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民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秧苗,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苗款16500元的欠条一份,后又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苗款14500和15000元。被告欠原告甜瓜苗款共计46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苗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把所欠的上述购苗款付清,以欠条为准。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内黄县人民法院受理。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欠原告的苗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赔付违约金的诉请,但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供苗合同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内黄县绿泉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民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给被告供苗后,被告王民安欠原告购苗款46000元,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为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购苗后,理应按约支付购苗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民安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绿泉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人民币46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46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民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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