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08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 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以低于正常税率的价格,分两次为其朋友高某某联系购买了两张伪造的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高某某验票后发现不能用,退给侯某某。同年4月份,侯某某因自己使用又通过相同方式购买一张金额15万元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以低于正常税率的价格,分两次为其朋友高某某联系购买了六张伪造的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高某某验票后发现不能用,退给侯某某。同年4月份,侯某某因自己使用又通过相同方式购买一张金额15万元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我通过街头小广告以低于正常税率的价格,分两次为朋友高某某联系购买了六张伪造的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河南省建筑业统一发票,后高某某验票后发现不能用,就退给了我。同年4月份,因自己使用又通过相同方式购买一张金额15万元的河南省建筑业纺一发票。拿到发票后一看怀疑不能用,就联系开票的人想退给他,对方一直关机,后在公安机关查时,把票都交给民警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春节前后,让侯某某给自己代开两张建筑业发票,一张数额85万,一张数额115万,付款方式是商丘弘远置业公司宁陵县分公司,收款方是侯某某。拿到发票后我在税务网上没有查到就退给侯某某了,过了十来天我又叫侯某某给我开4张发票,收到在税务网上也能查到,我不放心,又到地税局去查结果没有查到,我又把发票退给侯某某了,这几张发票付款方是商丘弘远置业公司宁陵县分公司,收款方是潘昆仑、侯某某,数额是200万左右,这两次一共是400万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自己制售假发票,2013年元月份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给他开发票,先开了两张总金额200多万元,开好后让出租车送到他指定的地点,没给钱,过几天他又打电话说发票不管用,让我再用高某某的名字开三四张发票试试,总金额也是200万元,开好后让出租车送到指定的地点,这次也没有给钱。 4、商丘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侯某某六张建筑业统一发票。 5、破案报告证实,侯某某持有假发票被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侯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28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其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侯贤法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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