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
| (2014)平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7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QF8321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333省道43KM+350M处时撞着前方由南向北行驶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后又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PR68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平公交认字[2012]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14张、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在公安机关尚未介入的情况下,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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