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赵辉,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单德伦,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德荣,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巩帅,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石宝军,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华杰,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苗长山,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爱民,曾用名赵永爱,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孟枝,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辉等八人与被告郭孟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赵辉等八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郭孟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郭孟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郭孟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郭孟枝不服本裁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商管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等八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郭孟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辉等八人诉称,八原告各自有大货车一辆。2010年4月10日,原告赵辉、单德伦作为八原告代表与被告郭孟枝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八原告车辆从永城发往内蒙古从事运输,原、被告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后因被告郭孟枝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被依法解除,八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孟枝赔偿八原告损失、鉴定费、违约金共计30万元。 被告郭孟枝辩称,首先,八原告无权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车辆的组织不是运输合同的内容,永城市也不是被告郭孟枝的住所地,被告郭孟枝系安徽省利辛县人;其次,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便诉讼成立也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被告郭孟枝没有过错,是八原告放弃履行合同,八原告存在违约过错责任,八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原告要求被告郭孟枝赔偿损失、鉴定费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辉等八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管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孟枝辩称永城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2010年4月10日,《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对合同运输的目的地有明确约定,由于被告郭孟枝擅自变更合同运输地点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郭孟枝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如违约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3、(2011)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卷宗中八原告代理人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所作的证言;4、(2011)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卷宗中八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所作的证言;5、(2011)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卷宗中八原告代理人对巩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所作的证言;6、(2011)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卷宗中原告赵辉与被告郭孟枝雇员刘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一份;7、(2011)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商民二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2至7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已另案终审处理,根据原审中八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郭孟枝构成违约,原审中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运输合同,八原告收到的24万元的保证金也予以返还,那么八原告从永城市到内蒙古的往返运输损失,被告郭孟枝依法应予以承担,生效的判决也确认是被告郭孟枝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八原告要求被告郭孟枝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的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20万元,八原告综合本案的情况仅要求违约金不到10万元。根据二份生效判决书能够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直至2012年11月26日才作出终审判决,作出终审判决后,八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随即就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此八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8、2014年3月17日,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依法鉴定八辆货车自永城市至内蒙古往返的车辆运输费用损失,每辆车为26084元,共计208672元,八原告并支出认证费5000元。 被告郭孟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郭孟枝对原告赵辉等八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错误,运输地点自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煤矿(三号矿)到霍林河三泡子火车站,这个阶段是合同的履行地,八原告在永城市组织车辆,永城市不是合同的履行地,是合同准备阶段。永城市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八原告组织车辆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如果按这样理解,生产车辆地点也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孟枝没有违约,该运输合同第一项第三条明确规定运输里程不超过115公里,并且运输的终点仍在霍林河三泡子火车站范围之内,八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运输里程超过115公里,所以115公里在霍林河三泡子火车站广义上的范围之内;对证据3至7有异议,认为被告郭孟枝没有违约、没有过错,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郭孟枝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只有在第三项乙方的责任条款里规定如违约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手写条款是对乙方责任第三项的特殊约定,不是被告郭孟枝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谓损失不是运输合同中被告郭孟枝应承担的内容,八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辉等八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7、8,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5及证据6能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实际运输目的地不是合同约定的运输目的地,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孟枝(甲方)与八原告代表赵辉、单德伦(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程项目为清运白音华煤矿(3号矿)煤炭的运输业务,运输工期为半年,运输地点从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煤矿(三号矿)运至霍林河三泡子火车站,全程95公里(其中柏油路面12公里,砂石路83公里),注:运输里程不超过115公里;全年总运输量为600万吨,甲方保证乙方每天运输量不低于一趟,现金结算,每吨运价40元;车辆出发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调车保证金,每车30000元,乙方车辆正常运转后必须向甲方返还保证金每月5000元,每车还完30000元止。当日原告赵辉、单德伦收到被告郭孟枝支付8台车调车押金共计240000元,然后由原告赵辉、单德伦将240000元按每辆车30000元分给了原告赵德荣、巩帅、石宝军、王华杰、苗长山、赵爱民、赵辉、单德伦。2010年4月13日,八原告车辆离开永城,2010年4月15日晚到达内蒙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煤矿,次日原告赵辉、单德伦等八辆车按被告郭孟枝安排装载煤炭开始运营,运营起点从白音华煤矿至加工600万(地名)。八原告车辆运营二趟,因实际运输目的地不是合同约定的霍林河三泡子火车站,实际运输目的地加工600万路程大于霍林河三泡子火车站。八原告与被告郭孟枝协商未成,于2010年4月22日离开。 2011年3月10日,被告郭孟枝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郭孟枝(本案被告)与被告赵辉、单德伦(本案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赵辉、单德伦(本案原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押金(合同保证金)24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本案原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20万元;4、被告(本案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辉、单德伦、赵德荣、巩帅、石宝军、王华杰、苗长山、赵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返还原告郭孟枝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孟枝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八被告(本案八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5日,八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孟枝赔偿损失、鉴定费、违约金共计3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对豫N31526、豫NQ919挂等重型半挂车八辆自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4日期间运输费用损失作出价格认证,认证标的价格:8辆×26084元/辆=208672元。八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八原告起诉后,被告郭孟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郭孟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郭孟枝不服本裁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商管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郭孟枝辩称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能成立。被告郭孟枝作为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后八被告(本案八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5日,八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孟枝赔偿损失、鉴定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为此,八原告的起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孟枝辩称八原告的起讼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孟枝与八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孟枝擅自将合同约定的运输地点由霍林河三泡子火车站变更为加工600万(地名),构成违约,致使八原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运输费用损失。为此,八原告要求被告郭孟枝赔偿八辆车的运输费用损失20867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违约,违约方承担二十万元的经济赔偿”,因被告郭孟枝构成违约,为此,八原告要求被告郭孟枝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被告郭孟枝给付八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为宜。被告郭孟枝辩称,违约金条款只适用于八原告对被告郭孟枝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孟枝赔偿原告赵辉、单德伦、赵德荣、巩帅、石宝军、王华杰、苗长山、赵爱民运输费用损失208672元、违约金20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33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辉、单德伦、赵德荣、巩帅、石宝军、王华杰、苗长山、赵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赵辉、单德伦、赵德荣、巩帅、石宝军、王华杰、苗长山、赵爱民负担1000元,由被告郭孟枝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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