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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宇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振宇,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公司董事长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振宇,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青,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爱红,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李永青之妻。  

原告李振宇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公司)、李永青、苏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青、苏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份,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飞翔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永青与原告建立钢筋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被告出具收料单,从出具收料单之次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依照约定按照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飞翔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将钢筋送到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飞翔金桂王府7#楼工地,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于2012年2月份结清了此前的货款及利息。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送货,于2012年4月15日被告郭志林、苏爱红共同向原告出具此前欠款利息为伍仟玖佰叁拾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截止2012年6月3日被告郭志林、苏爱红向原告再次出具欠钢筋款利息贰万壹仟陆佰玖拾伍元,当日还出具欠钢筋并于款捌拾壹万玖仟陆佰玖拾伍元肆元的证明,并约定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飞翔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永青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方于2012年6月份通过郭志林支付货款伍万元,此后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柒拾陆万玖仟陆佰伍拾肆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贰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2012年6月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七建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原告货款769654元认可,但认为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算。据项目部承包人李永青称对货款的利息是另外计算的,并未对双方2012年2月份之后的货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定性为违约金性质,违约之后的损失应按法定利率计算。郭志林、苏爱红不是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对两张欠条没有具体写明钢筋货物具体用到了哪个地方,这两张欠条应由签字的人自己承担。郭志林、苏爱红对外出具的证明不代表公司意愿,其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李永青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苏爱红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承接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飞翔金桂王府7号楼及标段内地下车库工程,2011年12份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飞翔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永青与原告约定钢筋购销合同,原告送钢筋到被告工地,被告出具收料单,从出具收料单之次日起按0.02元计息,后原告依照约定按照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飞翔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将钢筋送到被告河南七建公司飞翔金桂王府7#楼工地,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于2012年2月份结清了此前的货款及利息。后双方继续履行购销钢筋合同关系,原告继续为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志林、苏爱红于2012年4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12年3月18日以前的钢筋款利息5930元,又于2012年6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12年6月3日以前的钢筋款利息21695元,两次欠原告钢筋款利息共27625元。李永青、郭志林、苏爱红于2012年6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钢筋款819654元证明,并按0.02元计息,李永青、郭志林、苏爱红均在该证明条上签名。被告方于2012年6月份通过郭志林支付原告钢筋款伍万元。庭审中,被告河南七建公司认可欠原告钢筋款7696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飞翔金桂王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授权委托书、公司名称变更信息、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宇与被告河南七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河南七建公司欠原告钢筋款7696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飞翔金桂王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函、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被告在金桂王府7号楼工程项目中委托李永青对外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李永青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永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授权人河南七建公司承担。被告辩称,郭志林、苏爱红不是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对两张欠条没有具体写明钢筋货物具体用到了哪个地方,这两张欠条应由签字的人自己承担,郭志林、苏爱红对外出具的证明不代表公司意愿,其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但从2012年4月15日和2012年6月3日的欠条上,均能证明郭志林、苏爱红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2012年4月15的欠条上注明是飞翔金桂王府,故对被告河南七建公司关于郭志林、苏爱红不是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对两张欠条没有具体写明钢筋货物具体用到了哪个地方,这两张欠条应由签字的人自己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河南七建辩称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定性为违约金性质,违约之后的损失应按法定利率计算,但2012年6月3日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按0.02元计息,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对约定利息的最高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河南七建公司关于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定性为违约金性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永青、苏爱红是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他们的经营活动,应由河南七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七建公司给付钢筋款769654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李永青、苏爱红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南七建公司欠原告钢筋款819654元,在支付50000元后,拖欠2012年6月3日以前的钢筋款利息27625元及剩余钢筋款769654元理应及时支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河南七建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宇钢筋款769654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二、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李振宇2012年6月3日以前的钢筋款利息276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3元由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群

                                             审 判 员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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