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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彦宇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福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董彦宇,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董彦宇,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福生,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清旭(曾用名杨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彦宇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公司)、刘福生、杨清旭、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彦宇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刘福生、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被告杨清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彦宇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董彦宇以内黄县金鑫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杨建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全部用于内黄县金桂王府建筑工程。2012年11月 19日,经结算,被告杨清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款977845元,约定其中97万元从2012年4月10日计息月息2分。2012年2月18日,被告杨建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利息款的欠据一份。被告七建公司是内黄金桂王府建筑工程的承包商,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是被告七建公司承包内黄县金桂王府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因此,七建公司应在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86536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共同支付货款977845元,并支付利息317400元(2013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七建在其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工程款8653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福生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杨建说过这个事,但利息过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欠款的利息。

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建合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内黄县金鑫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系原告开办经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刘福生以建合劳务公司的名义共同承包了七建公司在内黄金桂王府的部分工程。2011年9月26日,被告杨清旭以建合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办的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77845元,并约定其中97万元,从2012年9月7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被告杨清旭向原告出示了欠款凭条。2012年2月18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7万元的货款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合计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共欠原告货款977845元、利息款3174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七建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买卖合同、欠款凭证、录音资料、建合劳务公司与七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刘福生对欠原告货款无异议。被告七建公司对结算单认可、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在本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七建公司,主张在内黄金桂王府工程中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近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请求,由被告七建公司对其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款凭证、录音资料、建合劳务公司与七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刘福生、杨清旭共同承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方木、模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福生认可。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未出庭,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刘福生、杨清旭欠原告货款977845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福生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2分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其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经查,七建公司与原告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建合劳务公司在承包七建公司的工程中购买原告货物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七建公司不能向建合劳务公司履行到期义务而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其根源在七建公司,而建合劳务公司对七建公司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权利。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七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七建公司在其欠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在共同经营期间欠原告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刘福生、杨清旭、七建公司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董彦宇货款977845元及利息款317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970000元;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欠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7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8477元由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群

                                             审 判 员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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