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三初字第143号 |
原告董和平,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彦宇,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福生,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清旭(曾用名杨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和平、董彦宇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福生、杨清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和平、董彦宇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刘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清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和平、董彦宇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董和平、董彦宇以内黄县金鑫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塔吊合同,被告刘福生以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3月4日原告董和平以内黄县金鑫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塔吊合同,被告杨建以代表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建向原告董彦宇出具了欠租赁费170530元的欠条。2013年6月16日被告刘福生向原告董和平出具了欠租赁费7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240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福生辩称,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应该给付原告,因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我们工程款未付,我们暂无能力支付原告租赁费。待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我们如数归还原告。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清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内黄县金鑫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系二原告共同开办经营。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清旭、刘福生以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内黄金贵王府的部分工程。2011年8月24日被告刘福生以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开办的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塔吊合同。2012年3月4日被告杨建以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开办的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塔吊合同。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40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欠款凭证、录音资料,被告刘福生对欠原告租赁费无异议。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清旭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款凭证、录音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共同承建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塔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福生认可。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建未出庭,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欠二原告租赁费2405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董和平、董彦宇租赁费2405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清旭、刘福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群 审 判 员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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