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三初字第35号 |
原告常书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东区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 法定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东环路意隆物流公司院内。 负责人范江滨。 原告常书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内黄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内黄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豫ESMXXX号帕萨特汽车,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3月25日分别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EXBXXX轿车发生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的车损为25600元。2012年12月10日,经协商原告赔付张某某26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保险不具备保险赔偿条件,原告出事后没有报案,且逃逸,依照被告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免责。依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并辩称受损车的实际修车费用是20300元,诉讼费和签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内黄营销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3月25日,原告的豫ESMXXX号帕萨特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具体办理,保险单上加盖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EXBXXX轿车发生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车辆负全责。经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某某的车损为25600元。经原告与第三者张某某协商,原告赔付张某某26500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原告常书明签名的安阳市隆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金额20300元,但车牌号与第三者张某某的事故车不相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业务结算清单、修车发票、赔偿收条和被告提供的商业车险条款、更换项目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的车辆负全责。经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某某的车损为25600元。双方经调解,原告与豫EXBXXX轿车的车主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车损26500元。庭审中,对于免责条款原告提出没有见过该条款,二被告也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等告知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称保单背面就是保险条款,且在给原告保单的时候向投保人口头讲明了,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等告知义务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的车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称不是25600元,实际是20300元,并提供了原告常书明签名的安阳市隆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金额20300元,但在该项目清单上的维修车辆的车牌号与第三者张某某的事故车车牌号不相符,不能证明是第三者张某某的事故车的定损金额,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实际车损为203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常书明保险金25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群 审 判 员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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