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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祥与刘建华、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演集镇欧亚居委会)、盛金社、盛保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刘继祥,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刘继祥,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伟,主任。

被告盛金社,曾用名盛思五,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保杰,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继祥与被告刘建华、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演集镇欧亚居委会)、盛金社、盛保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继祥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和被告盛金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盛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祥诉称,原告刘继祥系被告刘建华的雇员。2013年6月4日,被告刘建华安排原告刘继祥至被告盛保杰处拉水泥,因水泥堆垛过高,在原告刘继祥抬送水泥时,水泥堆突然倒塌,将原告刘继祥砸伤。被告刘建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其他损失。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被告盛金社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刘建华,二人均没有相关资质。被告盛保杰堆放的水泥高度过高,存在安全隐患,水泥堆突然倒塌是导致原告刘继祥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盛金社,被告盛金社又转包于被告刘建华,均有过错,因此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刘建华、盛金社、盛保杰应连带赔偿原告刘继祥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

被告刘建华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刘继祥受伤地点并非雇佣活动所从事的地点,且原告刘继祥到被告盛保杰处拉水泥并非其雇佣活动所应该从事的内容。原告刘继祥拉水泥的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刘建华的授权,其是在被告盛金社要求下擅自行动。综上,原告刘继祥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建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继祥的相关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刘继祥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被告刘建华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

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辩称,其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者也不是受益者,亦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金社辩称,原告刘继祥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与雇佣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被告盛保杰辩称,原告刘继祥去拉水泥时,被告盛保杰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继祥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继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共十页)、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二页)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继祥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0374.35元;2、2013年8月20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继祥因住院押金条部分缺失,无法正常办理出院手续;3、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6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申请单二份,证明原告刘继祥支出检查费用68元;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继祥的伤情分别构成构成七级、九级及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继祥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用136元。7、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刘继祥支付交通费185元。8、提供(2013)永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卷宗第84页、85页、86页,证明原告刘继祥是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原告刘继祥受伤时被告刘建华不在工地,但原告刘继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及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9、提供(2013)永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卷宗第62至65页,证明涉案公厕由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建设管理,又委托被告盛金社实际建造和管理,而被告盛金社又不具有建筑资质,所以原告刘继祥所受伤害作为投资方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和被告盛金社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华、演集镇欧亚居委会、盛金社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盛保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证人盛思奎、王春杰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盛保杰不知情,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水泥砸伤了原告刘继祥。

庭审中,被告刘建华认为原告刘继祥提供的证据1中费用清单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刘继祥运输水泥的行为不是工程承包范围,受伤地点并非施工地点,购买水泥并非受被告刘建华指派,因此被告刘建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对原告刘继祥提供的证据1至8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建华,且原告刘继祥无证据证明建造公厕必须由有资质的企业去承建;对证据9不予认可。被告盛金社质证意见同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

庭审中,被告盛保杰对原告刘继祥提供的证据1至7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建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被告盛保杰在屋里听到响声出来才看见有人被砸伤,被告盛保杰的水泥堆放的只有1.6米左右高。认为证据9与被告盛保杰无关,不予质证。

庭审中,原告刘继祥认为被告盛保杰提供的二位证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而且在拉水泥的过程中被告盛保杰的妻子在现场,其并没有阻止原告刘继祥拉水泥。被告刘建华、演集镇欧亚居委会、盛金社对被告盛保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继祥提供的证据1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中的明细清单虽不是医疗发票,但能证明其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无出具单位印章,且无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中的刷卡记账凭证无相关票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7、8、9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盛保杰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6日,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签订《盛庄居住区公厕建设管理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出资在盛庄居住区建设一公厕(一层为公厕、二、三层为民用住房)。2012年9月16日,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与被告盛金社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欧亚居委会就其所辖盛庄居住区建设公厕一事,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委托给盛庄村民盛金社投资建设。受托人盛金社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单位均予以认可。”被告盛金社又将公厕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建华。被告刘建华雇佣原告刘继祥等人为其进行建筑。2013年6月4日,因施工工地缺少水泥,原告刘继祥和工人刘庆祥一起去被告盛保杰处拉水泥,在装运水泥时,水泥堆垛倒塌砸在原告刘继祥身上,继而原告刘继祥又磕在了手推车上,致使原告刘继祥受伤。后原告刘继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额骨骨折;4、右额叶脑挫伤;5、右枕部硬膜下血肿;6、右眼上睑裂伤;7、右眼钝挫伤;8、右面部多发挫裂伤;9、气颅。原告刘继祥共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0374.35元。被告刘建华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刘继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刘继祥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继祥伤后目前右眼视力之状况,构成伤残七级;2、被鉴定人刘继祥伤后致右额叶脑挫伤无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九级;3、被鉴定人刘继祥伤后致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壁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刘继祥是在装运水泥过程中受伤的,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原告刘继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刘建华应当对原告刘继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虽然与被告盛金社签订委托书,但委托书上明确说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盛金社投资建设,双方实际上系承包关系,被告盛金社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建华,三被告均无相关建筑资质。为此,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被告盛金社、被告刘建华应对原告刘继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理由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告刘继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刘继祥在装运水泥过程中不慎受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盛保杰有过错,为此,原告刘继祥要求被告盛保杰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故被告盛保杰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继祥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390.35元、误工费3366.90元(145天×23.22元/天)、护理费650.16元(23.22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交通费18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599.13元(8475.34元/年×18年×43%),共计82011.54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建华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被告盛金社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被告演集镇欧亚居委会承担10%的责任即8201.16元,原告刘继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因被告刘建华已支付现金700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刘建华、演集镇欧亚居委会、盛金社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刘继祥要求被告刘建华、演集镇欧亚居委会、盛金社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继祥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继祥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2011.54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含已付7000元),由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0%的责任即8201.16元,由被告盛金社承担30%的责任即24603.46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建华、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盛金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继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继祥负担135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240元,被告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盛金社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审  判  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