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40号 |
原告刘宁宁,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爱珍,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宁宁母亲。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吕燕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振兴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侯国法,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耀辉,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刘宁宁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爱珍、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人寿内黄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梁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投保人柴爱珍为其丈夫刘某某在人寿内黄支公司投保国寿鸿福两全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刘宁宁,保险单上加盖有人寿安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内黄县城振兴路西段侗仁医院门前与马某某驾驶的豫EKQXXX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高位截瘫,褥疮感染,于2014年1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受益人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按照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进行赔付,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死亡是因疾病而导致死亡,应按因疾病身故进行赔偿,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人寿内黄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90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意外死亡标准给付保险金,应按照疾病死亡标准给付保险金。 被告人寿内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投保人柴爱珍为其丈夫刘某某在人寿内黄支公司投保国寿鸿福两全保险,投保单号为1086410401552804,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指定受益人为原告刘宁宁,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交费方式为年交,缴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30日,保险金额为21180元,保险期间6年,标准保费20000元,被告人寿安阳分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了3年的保险费,在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内黄县城振兴路西段侗仁医院门前与马某某驾驶的豫EKQXXX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高位截瘫,褥疮感染,于2014年1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刘某某符合车祸致高位截瘫后长期卧床病发感染后休克,及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庭审中人寿安阳分公司称,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因疾病而导致死亡,并非意外死亡,应按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驳称,被保险人刘某某生前身体健康,并无其他疾病,其死亡原因就是因为这次意外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标准而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人寿内黄支公司称,投保人虽然在内黄支公司办理投保的相关手续,其行为均是受人寿安阳分公司的授权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人寿内黄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寿安阳分公司对人寿内黄支公司辩称的事实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缴费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意外还是疾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因意外而导致死亡,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称,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死亡是因疾病所致,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尸检分析意见书中分析了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高位截瘫并发褥疮感染溃烂严重、电解质紊乱等因素导致其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亡原因并非因疾病而导致死亡,事实上在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被保险人刘某某身体健康,未患有任何疾病。因该交通事故的意外原因导致其死亡,因此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属意外死亡。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因疾病所致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缴费年度数×3,原告依据该条款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人寿内黄支公司承担责任因人寿内黄支公司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人寿内黄支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宁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0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