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464号 |
原告樊某某,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 、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张某乙。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认识仅七天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抚养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三思考,双方确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0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允许;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张某甲,原告婚前带一男孩张某乙。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证1本院予以采信。证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带一男孩张某乙(2003年10月12日出生)。200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2日双方因生气打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虽因生气打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毕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女,现女儿读小学,需要父母双方为其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家庭环境。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苗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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