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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余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余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五女,后收养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五女赵某甲及收养男孩余某戊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女儿多人,坚持不同意与原告余某某离婚。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余某某曾起诉离婚。现已经分居生活2年多,应判决原、被告离婚。据此,证明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方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9月6日生育长女余某甲;1990农历1月30日生育次女余某乙(曾用名邵曾用);1993年农历4月12日生育三女余某丙;1995年农历11月8日生育四女余某丁;1996年10月17日生育五女赵某甲;2009年5月20日收养男孩余某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3年5月27日,本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五女,收养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为此,原告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这一法律事实,被告赵某某亦坚持不同意离婚,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只要原、被告间多沟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及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Ο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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