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三初字第123号 |
原告王涛,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鹏,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涛与被告宋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初,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内黄县国税局家属楼的住宅装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预算清单、效果图,经双方协商,确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1000元。工程应在2013年春节前完工交付,之后被告开始组织人进场施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装修款3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完工交付,春节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绝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赔偿损失20000元,按鉴定标准确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1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6000元,之后不再支付。经被告多次催要后,原告仍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被告停工。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1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在装修期间无故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予动工,且不与原告见面,也未说明原因,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家具装饰工程预算单2页、装饰效果图2页、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收取原告工程款凭条一份、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之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并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1000元。原告分次给付被告装修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已履行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18241.2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效果图、工程预算单、收款条、录音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故停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30000元,经对被告已履行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造价为18241.27元,剩余工程款为11758.73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无故停工,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1758.7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工程款11758.7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停工的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鹏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涛装修款11758.73元; 二、被告宋鹏应支付原告王涛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金凤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