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71号 |
原告娄志方,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严,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永波,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张龙乡杏园村。 原告娄志方与被告王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方的委托代理人李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志方诉称,2014年3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豫EUDXXX号车辆,但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豫EUDXXX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志方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王永波借原告娄志方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于同日,被告王永波与原告娄志方被告王永波与原告娄志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娄志方用借给被告王永波的60000元购买被告的车牌号为豫EUDXXX、发动机号为6097027的本田雅阁黑色轿车一辆,并约定该车辆须具备行驶证正、副本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但未约定交付日期。但在原告娄志方给了被告王永波60000元后,并自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后至今,被告未将其车辆交与原告,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借据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娄志方与被告王永波之间的交易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二手车交易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永波在收到原告娄志方的车辆交易款60000元后,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与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王永波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车辆交易款60000元及上述车辆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永波理应及时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借故不配合原告办理的过户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永波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波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EUDXXX、发动机号为6097027的本田雅阁黑色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并自交付给原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王永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光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