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3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毕业,个体,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彬,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某因销售石料给济祁高速TJ-1项目部高速搅拌站需用发票,便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六张伪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29,801.93元,其所开发票已交济祁高速TJ-1项目部报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持有的发票金额较少,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补缴税款,且又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某因销售石料给济祁高速TJ-1项目部高速搅拌站需用发票,便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六张伪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29,801.93元,其所开发票已交济祁高速TJ-1项目部报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邵某某出生于1962年2月2日。 2、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民警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花园北门附近出售假发票。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后又将涉嫌持有张某某等人伪造的发票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等人传唤到案。经询问,被告人邵某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3、碎石供需合同证实,邵某某给济祁高速TJ-1项目部供应碎石料。 4、发票证实,张某某给邵某某开的6张安徽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在卷。 5、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证实,邵某某持有的发票为伪造的发票。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邵某某缴税174,894.06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给邵某某开了安徽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是销售砂石料发票,发票金额580多万,收了邵某某10多万元。 8、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0日,邵某某与济祁高速TJ-1项目部签订碎石供需合同,履行完毕后,在结算工程款时,邵某某提供了五百多万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9、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车玻璃上发现一个代开各种税务的卡片,因我给济祁高速TJ-1项目部高速搅拌站需用发票,就按照卡片上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对方按开票数额的2%收费,共让张某某开了6张伪造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29,801.93元,交济祁高速TJ-1项目部报账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李彬提出的被告人邵某某持有的发票金额较少,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补缴税款,且又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持有的发票金额较少,当庭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补缴税款174,894.06元,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补缴了应缴纳的税款,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缴纳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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