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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威威,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威威,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超飞,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辍学,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月飞,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辍学,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利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犯抢劫罪,于2014 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威威及其辩护人赵志体、被告人李超飞及其辩护人韩亚军、被告人李月飞及其辩护人刘苏嘉、杨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老收费站南公路附近时,截停刘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QB1128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对刘某某、胡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327省道毛堌堆乡境内距离商柘路50米附近时,截停吴某某、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D23991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对吴某某、顾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1700余元。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720元。

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祁庄村委会赵庄村公路边时,截停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J25787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对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2014年1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327省道高辛当街东3公里处时,截停聂某某、李某甲驾驶的车号为鲁RH6759号大货车,因聂某某报警,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将大货车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抢劫未遂。经鉴定货车损失价格为8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系共同犯罪,周威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李月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志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威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超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苏嘉、杨利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月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抢劫聂某某、李某甲系未遂,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老收费站南公路附近时,截停刘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QB1128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对刘某某、胡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327省道毛堌堆乡境内距离商柘路50米附近时,截停吴某某、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D23991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对吴某某、顾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1700余元。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720元。

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祁庄村委会赵庄村公路边时,截停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J25787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对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2014年1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327省道高辛当街东3公里处时,截停聂某某、李某甲驾驶的车号为鲁RH6759号大货车,因聂某某报警,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将大货车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抢劫未遂。经鉴定货车损失价格为8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威威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伙同李超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老收费站南公路附近时,截停刘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QB1128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对刘某某、胡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600余元。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伙同李超飞、李月飞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行驶至327省道毛堌堆乡境内距离商柘路50米附近时,截停吴某某、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D23991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我和李超飞对吴某某、顾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几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沿商柘公路向南走,走到商柘路胡襄镇祁庄村委会赵庄村公路边时,截停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J25787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我和李超飞对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几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在327省道高辛当街东3公里处时,截停聂某某、李某甲驾驶的车号为鲁RH6759号大货车,因聂某某报警,我们将大货车玻璃砸烂后就走了,抢的钱给李超飞600元,李月飞没要钱。

2、被告人李超飞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周威威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带着我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老收费站南公路附近时,截停刘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QB1128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对刘某某、胡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600余元。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周威威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带着我和弟弟李月飞行驶至327省道毛堌堆乡境内距离商柘路50米附近时,截停吴某某、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D23991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我和周威威对吴某某、顾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几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沿商柘公路向南走,走到商柘路胡襄镇祁庄村委会赵庄村公路边时,截停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J25787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我和李超飞对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几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在327省道高辛当街东3公里处时,截停聂某某、李某甲驾驶的车号为鲁RH6759号大货车,因聂某某报警,我们将大货车玻璃砸烂后就走了,抢的钱我分600元,李月飞没要钱。

3、被告人李月飞供述证实, 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周威威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带着我和哥哥李超飞行驶至327省道毛堌堆乡境内距离商柘路50米附近时,截停吴某某、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D23991号大货车,周威威以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周威威、李超飞对吴某某、顾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几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沿商柘公路向南走,走到商柘路胡襄镇祁庄村委会赵庄村公路边时,截停王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J25787号大货车,谎称轧死自己家的狗为由,周威威和李超飞对王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几百元钱。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家,在327省道高辛当街东3公里处时,截停聂某某、李某甲驾驶的车号为鲁RH6759号大货车,因聂某某报警,我们将大货车玻璃砸烂后就走了,抢的钱我没要。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我和胡某某驾驶的豫QB1128号大货车从泌阳拉大理石去商丘市,12月26日凌晨1时许,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老收费站南公路附近时,被周威威、李超飞用车截停,二人谎称轧死他们家的狗为由,对我和胡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我和刘某某驾驶的豫QB1128号大货车从泌阳拉大理石去商丘市,12月26日凌晨1时许,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老收费站南公路附近时,被周威威、李超飞用车截停,二人谎称轧死他们家的狗为由,对我和刘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我和顾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D23991号大货车从安徽怀远到开封运输饲料,行驶至327省道毛堌堆乡境内距离商柘路50米附近时,被周威威、李超飞用车截停,二人谎称轧死他们家的狗为由,对我和顾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1700元。并将我们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

7、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许,我和吴某某驾驶的车号为皖D23991号大货车从安徽怀远到开封运输饲料,行驶至327省道毛堌堆乡境内距离商柘路50米附近时,被周威威、李超飞用车截停,二人谎称轧死他们家的狗为由,对我和吴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1700元。并将我们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张某某驾驶鲁J25787号大货车往武汉送货,凌晨0时30分许,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祁庄村委会赵庄村公路边时,被周威威、李超飞用车截停,二人谎称轧死他们家的狗为由,对我和张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8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王某某驾驶鲁J25787号大货车往武汉送货,凌晨0时30分许,行驶至商柘路胡襄镇祁庄村委会赵庄村公路边时,被周威威、李超飞用车截停,二人谎称轧死他们家的狗为由,对我和王某某实施殴打,抢走现金700余元。

10、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晚8点左右,我和李某甲驾驶鲁RH6759号大货车到商丘李口镇拉货,8日凌晨1时30分许行驶至327省道高辛当街东3公里处时,被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用车截停,三人将大货车玻璃砸烂,我就打电话报警,他们就跑了。

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晚8点左右,我和聂某某驾驶鲁RH6759号大货车到商丘李口镇拉货,8日凌晨1时30分许行驶至327省道高辛当街东3公里处时,被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用车截停,三人将大货车玻璃砸烂,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他们就跑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周威威驾驶车号为豫NZV836号“尼桑”牌轿车带着我和李超飞从商丘市回来,在半路上周威威、李超飞打人家货车司机了。

13、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超飞就是抢劫自己的犯罪嫌疑人。经胡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周威威就是抢劫自己的犯罪嫌疑人。经王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月飞就是抢劫自己的犯罪嫌疑人。经张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周威威就是抢劫自己的犯罪嫌疑人。经王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李超飞就是抢劫自己的犯罪嫌疑人。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皖D23991号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720元,鲁RH6759号货车玻璃损失价格为820元。

1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商)公物证鉴字[2014]45号证实,鲁RH6759号货车车左门表面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李某甲的DNA分型。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商)公物证鉴字[2014]44号证实,皖D23991号货车车内铁棍上的可疑斑迹、顾某某左手擦拭物、顾某某左手擦拭物上检出的DNA来源于顾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车副驾驶手套箱拉手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顾某某的DNA分型。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商)公物证鉴字[2014]49号证实,嫌疑车辆车左门内侧扶手擦拭物、车方向盘擦拭物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周威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车左前门拉手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周威威的DNA分型,车左前门内侧扶手上按钮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周威威的DNA分型,车转向灯控制杆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周威威的DNA分型,车挡位杆上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周威威的DNA分型,车手刹杆布套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周威威的DNA分型,经与(商)公物证鉴字[2014]44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铁棍上的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分型,其中包含周威威的DNA分型,经与(商)公物证鉴字[2014]45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车左门把手擦拭物检出混合分型,其中包含周威威的DNA分型,车前门砖头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分型,其中包含李超飞的DNA分型,车内转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李超飞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抢劫货车的情况。

17、收条证实,王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顾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17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700元,刘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三被害人对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的行为予以谅解。

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威威因犯寻衅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威威出生于198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超飞出生于199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月飞出生于1996年3月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赵志体提出的被告人周威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威威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收条证实,王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顾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17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700元,刘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三被害人对周威威的行为予以谅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系抢劫系未遂,可以从轻初犯,因此,辩护人赵志体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韩亚军提出的被告人李超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系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超飞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收条证实,王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顾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17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700元,刘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三被害人对李超飞的行为予以谅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系抢劫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韩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刘苏嘉、杨利伟提出的被告人李月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抢劫聂某某、李某甲系未遂,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月飞出生于1996年3月8日,犯罪时间2014年1月8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收条证实,王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顾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17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700元,刘某某从商丘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直属二大队领取被抢现金700元,三被害人对李月飞的行为予以谅解,起诉书指控抢劫聂某某、李某甲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刘苏嘉、杨利伟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威威、李超飞、李月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威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起诉书指控抢劫聂某某、李某甲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起诉书指控抢劫聂某某、李某甲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飞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起诉书指控抢劫聂某某、李某甲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威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李超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被告人李月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侯贤法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