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陈言伟与被告王永超、赵雪梅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陈言伟,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雪梅,女,1979年1月9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72号

原告:陈言伟,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超,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雪梅,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被告赵雪梅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言伟与被告王永超、赵雪梅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王永超、被告赵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斐、栗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言伟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陈言伟经被告赵雪梅介绍,与被告王永超商定了钢管运输合同。由原告陈言伟将钢管运送王永超的经销处,运费400元由王永超承担,按照运输合同及商业惯例,运费不含卸车费用。钢材运至王永超处后,被告王永超要求原告卸车,原告不同意,后两被告要求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被滑落的钢管砸到摔落地上,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超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是侵权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也存在过错。

被告赵雪梅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赵雪梅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陈言伟要求被告王永超、赵雪梅赔偿12万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2、租房协议书,3、平原路小学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陈言伟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陈言伟被扶养人为四人。4、证明3份,以此证实按运输惯例货物出售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5、住院病历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情况,支付医疗费24753.02元。6、鉴定报告2份、司法鉴定票据2份,以此证实经法院委托鉴定陈言伟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永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雪梅提交证据有:录音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及包卸事宜,原告的摔伤与被告赵雪梅无关。

被告王永超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瞎编的,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原件。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被告赵雪梅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农村户口。对原告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由异议,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没有校方负责人的签字。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三份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也未附身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原告证据5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其发生的医疗费也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因损害的事实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赵雪梅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货物在交付之前被告赵雪梅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永超对被告赵雪梅证据有异议,认为和赵雪梅有约定,卸货应大家共同卸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户口本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没有公安部门出具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1、2、3关于原告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证据3也未提交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供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和女儿。原告证据4所述的货物出售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证明目的,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明确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无需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5因庭后提交了加盖有印章的费用清单且与住院发票数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系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永超在被告赵雪梅处购得一批钢管,原告陈言伟负责运输该批钢管,运至王永超处后,在卸钢管过程中,原告被钢管砸到摔落到地上,造成原告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753.02元,经鉴定原告陈言伟左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陈宗宝、女儿陈佳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言伟将钢管运至被告王永超处,依据商业惯例运输货物不包括装卸,原告陈言伟在为被告王永超卸钢管的行为,两者构成了义务帮工行为。被告王永超应对原告陈言伟受伤产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言伟医疗费24753.02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480元,营养费为17天×10元=17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20%=33901.36元,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2日)为8475.34元÷365天×77天=1787元,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365天×17天=394.74元,被扶养人陈宗宝生活费5627.73元/年×12年×20%×50%=6753.28元,被扶养人陈佳欣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20%×50%=5627.73元,伤残鉴定为1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因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原告陈言伟作为成年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险措施,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言伟要求被告赵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超赔偿原告陈言伟各项损失7053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言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王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张  培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