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12月21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10月6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0月份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1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子某,因我二人长期在外打工,我与被告两地分居,致使感情不合,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王子涵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被告返还我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情况属实,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房屋五间系婚前所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孩子长期由被告父母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年底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双方因外出打工长期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法庭陈述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可以视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王子涵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儿王子涵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居住、生活环境为宜,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放弃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女儿王子涵拥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探望孩子必须予以配合。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早日解除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女儿王子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砚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惠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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