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1606号 |
原告史爱民,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海奎,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朋飞,又名庞彦卫,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爱民诉被告荆海奎、庞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荆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庞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爱民诉称,2013年3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荆海奎驾驶无灯三轮车在安阳县永和乡伍庄至瓦店路段牛房南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4597.9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荆海奎以没钱为由拒不赔偿,被告庞朋飞自愿为被告荆海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担保,至今二被告未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荆海奎赔偿原告医疗费14597.90元、误工费17365.33元、护理费2016.4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9.86元、鉴定检查评估费1460元,共计65449.37元;被告庞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海奎辩称,我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毫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口述称是自己骑电动车摔伤并不是我撞伤的,医疗费应扣除肖强诊所两张处方笺上的金额1016元,因为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误工费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 被告庞朋飞辩称,我没有在事故现场,不知发生事故的经过,在医院原告儿子强迫我写了一个欠条,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协议书,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0时左右,在安阳县永和乡伍庄至瓦店路段,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告荆海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史爱民被送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3721.9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新农合报销5705元。诉讼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史爱民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海奎、庞朋飞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史爱民与被告荆海奎相撞发了事故,二被告称该协议系他人胁迫所写,原告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父亲史俊田,1948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程种花,1949年7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永和乡史庄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新农合医疗证复印件、录像光盘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病历上显示原告是骑电动车摔伤,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原、被告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诉讼中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平均分担。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庞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事故中亦无任何过错,对原告要求庞朋飞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肖强诊所治疗的费用仅提供有两张处方笺,不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海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爱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50091.46元的50%即2504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承担886 元,被告荆海奎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审 判 员 平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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