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龙以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2008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杨某乙由我抚养,儿子杨某由被告,抚养费均自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2008年农历12月22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标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称不应采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砚洲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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