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井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君、李彦蕊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8日举办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 2012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但后来被告受其父母挑唆,经常和我生气,今年4月8日,我女儿患手足口病住院治疗,被告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伤透了我的心,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3224.2元;2、被告支付女儿医疗费9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个人财产饮水机、大立柜、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2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8日,张某甲患手足口病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某甲医学出生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甲尚在哺乳期,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张某甲的父亲,应当负担张某甲抚育费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抚育费的数额可按201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确定每年为2118元,对于原告已经支出的张某甲住院医疗费用950元,被告应分担一半即475元,原告之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张某关于“抚养女儿张某甲,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辩称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张某甲抚育费2118元给原告张某某至2030年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住院医疗费用475元给原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1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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