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76号 |
原告:刘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 原告:赵雪梅,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言伟,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斐、赵雪梅与被告陈言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陈言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告陈言伟及其代理人杨国庆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斐、赵雪梅诉称:2013年12月16日,睢阳区冯桥乡“通达蓬业”的王永超,在原告处购买两批钢管,其中一批价值24000元的钢管是经王永超介绍的客户,被告陈言伟为建材市场搞运输,经赵雪梅介绍,被告陈言伟与王永超商量好运费,在运至王永超处后,在卸货过程中,被告陈言伟受伤,双方就看病事宜发生纠纷,下一批钢管也未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遭无理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4000元的钢管及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言伟辩称:原告并非该批钢管所有权人,无权起诉答辩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起诉无理,应驳回其诉请。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刘斐、赵雪梅要求被告陈言伟返还24000元钢管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斐、赵雪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王永超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陈魁电话录音一份,证据3、证人王永超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以此证明被告陈言伟在没有合法的根据的情况下,私自扣押原告的钢管的行为。 被告陈言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永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不是陈魁所说无法证实,也无法证实拉走刚管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3反映的事实,与原告证据2录音中反映的事实一致,以及综合庭审中对被告询问,被告对拉走24000元钢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出具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王永超在原告刘斐、赵雪梅处购买一批钢管,被告陈言伟负责运送该批钢管,钢管运送王永超处,在卸货过程中,被告陈言伟摔伤,因看病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陈言伟将剩余24000元钢管拉走。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陈言伟拉走24000元钢管因未实际交付给王永超介绍的买受人,原告与该买受人也未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刘斐、赵雪梅仍为该钢管所有权人。故被告陈言伟应返还原告刘斐、赵雪梅价值24000元的钢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言伟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斐、赵雪梅价值24000元的钢管或者赔偿原告刘斐、赵雪梅钢管损失款24000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言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张 培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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