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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凤玉、袁凤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苗凤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凤英,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苗凤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凤英,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东户。

负责人牛建军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  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凤玉、袁凤英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凤玉、袁凤英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凤玉、袁凤英诉称,2013年11月14日15时,两原告独生子苗宏兴在301省道安阳县白壁镇东北务路段与孙庆才驾驶的鲁PA285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562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宏兴当场死亡。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方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共计367600.8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对于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装载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50分,孙庆才驾驶的鲁PA285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562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白壁镇东北务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苗宏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宏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庆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宏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苗宏兴未婚,家庭成员有其父亲苗凤玉,1957年2月生,母亲袁凤英,1958年3月生。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A285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D562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聊城市安国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孙庆才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与苗宏兴发生交通事故,致苗宏兴当场死亡,孙庆才具有过错。二原告作为死者苗宏兴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满60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不符,且未提供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苗凤玉、袁凤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凤玉、袁凤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 107600.30 元的80%即86080.24元,共计196080.24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814 元,减半收取 3407 元,由原告苗凤玉、袁凤英负担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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