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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运玲与被告姬腾飞、郭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78号 原告南运玲,女,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腾飞,男,住睢阳区。 被告郭军涛,男,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78号

原告南运玲,女,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王雯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腾飞,男,住睢阳区。

被告郭军涛,男,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运玲与被告姬腾飞、郭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运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婷、被告姬腾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运玲撤回对被告郭军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运玲诉称,2014年1月2日8时15分,被告姬腾飞驾驶豫A-3AS56号别克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南运玲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因被告郭军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7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姬腾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业保险部分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南运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目的是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989元。5、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原告护理人员任海燕误工证明及月工资数额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是护理费数额应为每天77元,共19天,共计1463元;7、交通费发票80张,证明目的是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8、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目的是因事故原因产生的施救费用及停车费用;9、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是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被告姬腾飞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姬腾飞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

被告姬腾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目的是其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含商业险条款)及发票一张,证明目的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3、押金条一张,证明目的是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5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姬腾飞对原告南运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南运玲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原告二型糖尿病的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明任海燕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任海燕的误工及工资证明没有附具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据,该公司也没有派员出庭作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数额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对驾驶证无异议,但行车证应提交原件,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观点认为原告已远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南运玲对被告姬腾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借支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姬腾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二型糖尿病的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二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231.3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二型糖尿病治疗费用231.3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仅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8时15分,被告姬腾飞驾驶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郭军涛的豫A-3AS56号别克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南运玲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2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腾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运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南运玲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758元。原告南运玲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后经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支付施救费300元;在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30元。2014年4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运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南运玲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南运玲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南运玲出生于1953年9月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姬腾飞驾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郭军涛的豫A-3AS56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姬腾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5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南运玲住院期间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借支事故押金5000元用于医疗。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8时15分,被告姬腾飞驾驶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郭军涛的豫A-3AS56号别克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南运玲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2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腾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运玲无责任。被告姬腾飞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姬腾飞驾驶的豫A-3AS56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姬腾飞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解认为施救费、停车费不应由其方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运玲要求误工费的诉请,因其已年满60岁,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南运玲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南运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58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159元(61元/天×19天×1人)、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59882.2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82.2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南运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9元、交通费1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3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664.2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南运玲医疗费75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5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姬腾飞承担。原告南运玲借支并用于医疗的被告姬腾飞在交警部门押金5000元,扣除本案被告姬腾飞其应承担的部分后,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运玲各项损失共计5766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运玲各项损失共计15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姬腾飞赔偿原告南运玲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南运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姬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广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