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84号 |
原告李齐军,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讲用,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齐军与被告李讲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李齐军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李讲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讲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齐军诉称,2012年11月1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原告骑乘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李口乡三里井村南公路上与被告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使原告摩托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膝盖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睢阳区交警队事故大队出了现场,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经河南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1409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讲用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李齐军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齐军要求判令被告李讲用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140942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齐军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李齐军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齐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 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5243.42元; 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1份、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三次的治疗情况、伤情、损害后果及住院25天的事实; 5、原告工作证一份、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新庄项目部证明一份、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新庄项目部2012年8—10月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6、温云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护理人员基本情况;7、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9、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被告李讲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讲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3日晚18时20分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三里井村至张庄公路上,原告李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讲用驾驶的豫NNF921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李齐军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毁损伤,原告李齐军支出医疗费11104.4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李齐军以左膝关节外伤再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9.76元;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李齐军以外伤后左股骨外髁缺如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99.26元。原告李齐军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243.42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交通事故现场图,因原、被告双方要求协商私了,事故处理大队没有进一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齐军在陕西煤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建二公司新庄项目部工作,2012年8、9、10月工资分别为6801元、8663元、7735元,平均工资为每月7733元。2013年7月9日,原告李齐军经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齐军的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原告李齐军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齐军出生于1969年4月22日,农业家庭户口,其妻温云想,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齐军夫妻于2007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李帅康、于2002年11月6日生育三女李笑笑、于2005年1月14日生育四女李欢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2012年11月13日晚18时20分左右,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三里井村至张庄公路上,原告李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讲用驾驶的豫NNF921号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因原、被告双方要求协商私了,所以事故处理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原、被告本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根本原因是因原、被告要求私了的重大过错所导致,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有重大过错,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及投保的相关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6269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扣发工资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43.42元,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1人)、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3.21元(5032.14元/年×(7+10+12)×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886.3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886.39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34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讲用赔偿原告李齐军各项损失共计334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齐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李讲用承担1559元,原告李齐军承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鞠洪涛 审 判 员 陈广军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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