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322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故该案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10月10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三橡胶家属楼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安阳市北关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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